日前,备受关注的温州 “天降巨额利息案”〔(2020)浙03民终2826号〕在网络上再掀波澜。《会议纪要》当事人之一林筱玲及见证讨论过程的杨卫红现身,指证该案证人施洁慈涉嫌做伪证,且该案的事实认定“忽略”了关联案件已认定事实。纷繁复杂的表象背后,真相究竟如何?让我们拭目以待。
案件时间线
2011年1月7日,董学和与郑崇光、林筱玲、丁琪等合作投资云南房地产项目。
2013年12月2日,董学和收购郑崇光、林筱玲、丁琪等的投资份额,并签订《股权收购协议书》,约定收购总金额5368万元〔其中:郑崇光3868万元(包含赵汤进的投资本金及收益)、林筱玲1500万元〕,以及支付时间等。
2014年11月20日,董学和与郑崇光、林筱玲签订《补充协议书》,明确:剩余3800万元收购款的支付时间,其中800万元附条件免除等。
2014年11月22日,郑崇光、林筱玲向董学和书立《收条》,确认收到董学和收购款400万元,并备注:余额2600万元,其中郑崇光1800万元、林筱玲800万元。
2015年12月26日,董学和与郑崇光、林筱玲形成《会议纪要》明确:收购总金额5368万元,代郑崇光支付李小婉(丁琦之母)1304万元、扣赵汤进910万元,一致同意免除800万元,待查已付金额。
2017年3月15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丁琦诉董学和、第三人郑崇光和林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6)云01民终506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即董学和归还丁琦借款504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504万元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
2017年4月27日,董学和支付丁琦504万元及利息1,093,108元。
2018年1月29日,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赵汤进诉郑崇光、董学和、林筱玲、丁琦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作出(2017)浙03民终478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即董学和偿付赵汤进收购款及收益共计1383.6万元及利息。
2018年4月至2018年9月,董学和支付赵汤进收购款及收益1383.6万元,以及利息373.3万元。
2019年7月18日,郑崇光起诉董学和,要求董学和支付剩余收购款330.4万元及利息,即“天降巨额利息案”。
2020年6月4日,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302民初8257号《民事判决书》:董学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郑崇光股份收购款本金328.9万元,以及利息400余万元。
2020年11月27日,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董学和的上诉,作出(2020)浙03民终2826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2021年1月26日,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最高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杨立新,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院长、教授李永军,中国政法大学商学院教授、法商管理研究中心主任孙选中,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中国国际私法学会理事马擎宇等法学专家就该案中《会议纪要》的性质进行论证,并一致认为:董学和与郑崇光、林筱玲2015年12月26日签订的《会议纪要》虽名为“纪要”,但实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新的合同。
2022年开始,董学和实名举报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法官(该案一审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违法认定,枉法裁判,制造冤假错案”。
2022年9月,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启动信访核查程序。
2022年12月21日,《会议纪要》当事人之一林筱玲出具《对免除800万元收购款》的说明,明确“一致同意免除800万元”并非附条件的免除,系三人协商一致的结果。
2023年2月3日,见证《会议纪要》讨论过程的杨卫红出具《情况说明》,指证证人施洁慈未参与《会议纪要》讨论,涉嫌做“伪证”。
存疑的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的目的是还原案件事实,是证人对过去发生的其亲身经历的事实的回忆和重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证人提供的证言应当是其亲历事实的客观陈述,不能掺杂个人的主观臆断和评论,对案件事实所做的猜测、推断、评论甚至对案件中相关法律问题的意见等,并不是对客观事实的重现和陈述,均不属于证人证言的范畴。证人在作证过程中应当仅就其感知和亲身经历的客观情况作出如实陈述,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语言。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三)之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密切关系等利害关系的证人所做的有利于该当事人的证言或不利于对方当事人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该案中,证人施洁慈明确向法庭表示,“她和郑崇光认识十多年,不存在经济往来”,但又表示其和郑崇光“偶尔有银行转账往来”。很明显,施洁慈的陈述前后矛盾,且施洁慈与郑崇光从温州一起到杭州,两人之间的关系可能并非“认识”那么简单。
见证《会议纪要》讨论过程的杨卫红指证,因为施洁慈不是项目当事人,并没有参与董学和、林筱玲、郑崇光三人的协商讨论,只是按照三人讨论的结果代为书写《会议纪要》。而且,施洁慈的证言中存在事实性错误,即“2016年4月前能还400万元”,而《会议纪要》记录的时间节点是“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400万元”。
从两个角度来看:第一,如果施洁慈未参与《会议纪要》的讨论,其对《会议纪要》实质内容的陈述,即为猜测、推断,并非客观陈述,涉嫌做“伪证”。同时,基于其与郑崇光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二,如果施洁慈参与了《会议纪要》的讨论,因为其与郑崇光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亦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可见,无论施洁慈是否参与《会议纪要》的讨论,其证言均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关键当事人的澄清
《会议纪要》中“一致同意免除800万元”是否附条件,是该案的关键点。
案件审理中,证人施洁慈的证言指向“一致同意免除800万元”系附条件免除,法官予以采信,而董学和与林筱玲“一致同意免除800万元”并非附条件免除的电话录音未被采信,以致一审和二审法院均判决董学和支付收购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但案件是动态发展的。2022年12月21日,林筱玲出具《对免除800万元收购款的说明》,表示《会议纪要》中“一致同意免除800万元”并非附条件的免除,系董学和、林筱玲、郑崇光三人协商一致的结果。《会议纪要》的当事人出具书面说明证实案件真相,所谓的证人证言不攻自破。
被“忽略”的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该规定表明,在一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如果本案的事实已被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而无需举证证明,但是,对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生效判决的除外。
(2016)云01民终5063号民间借贷纠纷案、(2017)浙03民终4788号合伙协议纠纷案,作为该案的关联案件,法官理应认真研判,对于经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理应作为剖析该案的事实基础,进而抽丝剥茧还原案件真相,但不知为何,该案中法官却“忽略”了两个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
该案中,法官认为,董学和未按照《补充协议书》《会议纪要》向郑崇光付款构成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但根据上述两个关联案件的生效裁判可知,《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董学和应于2014年12月20日前支付郑崇光的款项中,实际包含了丁琦的504万元和赵汤进的1383.6万元。而且,董学和按照相应的裁判,已向丁琦、赵汤进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理应从支付郑崇光的款项中进行扣除,但在该案中并未扣除,简单计算可得出以下结果:1800万元(截至2014年11月22日,董学和欠付郑崇光股权收购款)-504万元(2017年4月27日,董学和支付丁琦款项)-1383.6万元(2018年4月至2018年9月,董学和支付赵汤进股权收购款及收益1383.6万元)=-87.6万元。这表明,在郑崇光起诉董学和之前,董学和已经超额支付郑崇光股权收购款87.6万元。超额履行了合同义务,还要背负巨额债务,完全颠覆了正常人的三观,不可谓不荒唐。
商业世界中,人们理应将诚实信用作为首要原则,但尔虞我诈的不诚信行为,却令人防不胜防。作为旁观者,我们能做的只是根据新闻报道和相关的生效裁判进行分析、推理,以期有助于案件真相的水落石出。法官作为居中裁判者,应秉持公正、衡平的法律精神,让法律事实无限接近于客观事实,透过纷繁复杂的表象,抽丝剥茧找到案件的真相,让原告与被告息诉止争,“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特约评论员 夏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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